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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志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60号罪犯李志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李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17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志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