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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93号原告:王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0.6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入15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冯某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初期,被告冯某某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4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某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剩余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其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王臣银行流水凭证一份,因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二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冯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冯某某、冯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王某请求冯某某返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支付拖欠利息20.6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某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与冯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冯某承诺借款到期十天,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由其偿还,该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冯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在2015年11月4日前王某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未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王某没有请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双方约定的除斥期间,故冯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某请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150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自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0.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拖欠利息20.6万元,合计70.6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冯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