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659号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住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四路。法定代表人:张宗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诉称,皖C×××××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徐玉健于2015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驾驶皖M×××××号车辆沿五河县小圩镇四陈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成贤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M×××××号车内乘客陈光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徐玉健负主要责任,张成贤负次要责任。原告就起所有的车辆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证据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5500元,并且车辆已实际修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我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500元。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的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仅在次要责任,也就是30%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皖C×××××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徐玉健驾驶皖M×××××号车辆沿五河县小圩镇四陈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成贤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M×××××号车内乘客陈光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徐玉健负主要责任,张成贤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500元,并且车辆已经实际修复,花去维修费5500元。另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11052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数额,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为5500元,并且已经实际修复,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5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其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后,得到及时最佳的救济,而不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对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以及对于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恒星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栗艳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