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夏竟红与谭清甫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竟红,谭清甫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299号原告夏竟红,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清甫,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夏竟红诉被告谭清甫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小衡担任记录。原告夏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谭清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居期间共同债权52000元,原告分得260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6日生一男孩谭俊,现外出打工独立生活。被告有了传宗接代的儿子,就不把原告当人,捏造事实诬陷原告有外遇,每年殴打原告两、三次。2012年8月被告将原告拖到水塘里,幸亏被告的三奶奶看见后救下原告。为此事,被告并殴打原告的父亲。同居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2000元。被告今年上半年转移同居期间的存款100000元,独自出卖原告父亲的青山树木,价值5000余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请法庭判准原告所请。同时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夏竟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的陈述。3、债权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2000元。被告谭清甫辩称:该案系原告诬告,被告没有转移存款10万元,卖原告父亲的青山树木是通过原告姐姐同意才卖的,所得只有3000元,原告的姐姐分了1500元。被告谭清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夏竟红取走61500元存款。2、夏竟桃证明一份。拟证明卖青山树木只有3000元,且原告姐姐拿走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无异议。对原证2,是虚假的。对原证3,属实。原告对被证1即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证2,事实成立,是原告姐姐告诉原告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系原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3,系原告书写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1,虽然银行对账单是真实的,但上面没有记载取款人的姓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夏竟红与被告谭清甫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6日生一男孩谭俊(现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夏竟桃共同将一个父亲的青山树木以3000元的价款出卖,被告分得1500元(已经用于了生活开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居期间有共同债权5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陈述今年上半年被告转移存款1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原告今年取走存款61500元,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成功。本院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以后,对于男女双方未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应当属同居关系。本案原告夏竟红与被告谭清甫于1998年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是原、被告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夏竟红陈述同居期间谭孝清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夏竟桃向原、被告借款22000元,夏解娥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谭孝余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虽然被告谭清甫认可上述52000元是共同债权,但原、被告作为共同债权人,双方均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52000元,原告应分得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竟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小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