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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卢斌增、刘世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卢斌增,刘世英,林淋,卢梅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3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该行员工。被告:卢斌增,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世英,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淋,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卢梅玉,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卢世增、刘世英、林淋、卢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与四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四被告已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卢彬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