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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来申、高梦齐等与杨书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书建,高来申,高梦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建,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来申,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梦齐,男,生于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书建因与被上诉人高来申、高梦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真,被上诉人高来申、高梦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书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因散伙发生纠纷,2015年9月,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13万元,剩余5万元经协商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将欠条原件交上诉人,上诉人已撕毁,双方已无纠纷。现被上诉人又拿出欠条进行起诉,据对高来申了解,其在书写方面有很强的模仿能力,故两张欠条必有一份是其模仿的,以欺瞒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被上诉人高来申、高梦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杨书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欠条的认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来申、高梦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书建支付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在许昌市××北段开办“汤姆大叔”快餐店,双方均有投资。2010年6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店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欠二原告的钱等房款到位后一次性给付。该协议有二原告及被告签字、摁指印。被告同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高来申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杨书建2010年6月4日”。2015年9月份,被告的房屋拆迁款到位。被告于同月分两次给付二原告130000元。被告称双方约定一次了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书建在双方散伙时约定退还二原告180000元,其退还部分款项后仍下欠50000元未予退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一次了断,自己已付清款项,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欠合伙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来申、高梦齐合伙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书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书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高来申所修改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高来申具有极高的模仿和修改的能力。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0月6日杨书建说要还高来申钱,需要借证人一笔钱,证人与杨书建到东区招商银行取了现金8万元,又将5万元转账到高来申账户,转账前将钱给了高来申,后高来申将欠条还给二人,杨书建将欠条撕毁。被上诉人高来申、高梦齐质证意见:证据1、材料不完整,都是没有结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实,法院不应当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高来申具有高模仿书写能力。证据2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证明效力小于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杨书建对合伙散伙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其对散伙时出具18万元欠条的事实也无异议,仅仅认为经双方协商,已偿还13万元后,剩余的5万元不再偿还,并将高来申交回的欠条撕毁,但杨书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来申、高梦齐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书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书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