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与濮阳市绿源畜牧实业有限公司、王书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濮阳市绿源畜牧实业有限公司,王书怀,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70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住所地,台前县火车站东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侯胜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绿源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侯庙镇东碱场村。法定代表人王书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书怀,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王凤景,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王太勇,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徐改红,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曹希山,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李凤兰,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台前支行)诉被告濮阳市绿源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畜牧实业公司)、王书怀、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台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台前支行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率6%,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两宗土地:台国用(2012)第086号、第087号和享有所有权的1500头活牛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书怀、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12.3612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12.36125万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和王书怀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愿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率6%,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两宗土地:台国用(2012)第086号、第087号和享有所有权的1500头活牛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书怀、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2.36125万元(按利率5.335%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12.36125万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电汇凭证、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台前支行与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2.361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怀、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绿源畜牧实业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15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绿源畜牧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2.36125万元(按利率5.335%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书怀、王凤景、王太勇、徐改红、曹希山、李凤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濮阳市绿源畜牧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68元,由被告濮阳市绿源畜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玉审 判 员 侯文玲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卉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