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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海霞、吴晓辉与张北县康大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霞,吴晓辉,张北县康大商贸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郭海霞,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吴晓辉,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康大商贸城。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永义南街(中央大道西南广场B9—2、3、4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升。原告郭海霞、吴晓辉于被告张北县康大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北县康大商贸城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霞、吴晓辉诉称,二原告系合伙人,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方的二楼6号商铺用于经营冷饮店。合同约定租期二年,租金为每月1230元。同时约定保证金1000元,若被告违约双倍返还保证金。原告的冷饮店于2015年1月开业,因正值冬日,日销量并不多,原告于开业前购买的原材料大部分都没有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趁原告不在店里的时候,将原告的店面由二楼搬到了三楼,原二楼店面所有的装修遭到拆除,原材料被损坏。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承担违约责任,退回二原告交纳的商铺租金7483元,管理费2993元,返还双倍定金2000元;二、赔偿装修材料费、人工费、工具费等28307.74元;三、赔偿营业损失;四、广告制作费5800元。被告张北县康大商贸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方的二楼6号商铺用于经营冷饮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年,租金为每月1230元。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元,管理费2993元,租金7483元。二原告租赁该商铺后装修花费材料费3135元,人工费3770元,工具费4100元。购买原材料花费17302.74元。另查明,被告方于2015年5月单方将原告的店面拆除,从二楼搬到了三楼,致使原告的装修遭到拆除,原材料被损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铺租赁合同,照片,票据,网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北县康大商贸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定金及管理费,依法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被告单方拆除、挪动二原告所租赁商铺,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定金1000元、管理费2993元、租金7483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及租金,应合理扣除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拆除,故实际经营时间应为4个月,该时间段的租金4920元,管理费998元不予返还。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费3135元,人工费3770元,工具费4100元,原材料花费17302.74元,提交了票据及网购订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广告制作费及营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张北县康大商贸城返还郭海霞、吴晓辉租金2563元,管理费1995元,双倍定金2000元;赔偿郭海霞、吴晓辉装修材料、人工、工具费用,原材料费用28307.74元;共计34865.7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海霞、吴晓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北县康大商贸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轶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