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畅华与汪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畅华,汪仁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484号原告:吴畅华,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汪仁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吴畅华与被告汪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汪仁伟偿还原告吴畅华货款350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卖各种矿用器材价值约75026元,承诺一个月结清一次账,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约定清账。经原被告协商,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拉煤200吨,抵付4万元器材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还欠原告3502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汪仁伟辩称:被告现在已经将原告的大部分款付清,现在只欠原告26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拿了被告4万元现金,给被告出具了条据。2016年7月14日,经过唐连寿给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也没有出具条据,这个钱也是下被告的帐。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家即靖远县矿要钱,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没有打条据,有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供了销货单据8张,数额为11026元;欠条两份:分别为:“欠条欠吴畅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5年6月13号欠款人:汪仁伟”;“欠条今欠吴畅华货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2016年1月17号欠款人:汪仁伟”。对销货单据8张,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对1.5万元的欠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1.5万元已偿还,另外4.9万元的条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已偿还4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外,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万元,并提供证人陈启树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销货单据8张及欠条两份,以及其陈述,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75026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4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所欠原告的款为35026元。被告辩称其还欠原告26元,其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汪仁伟肆万元整(40000元)吴畅华条2016年6月10号”该条据反映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据8张及欠条两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因与本案争执相关联,内容客观,原、被告互相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启树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陈启树系被告的雇佣人员,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实原告收到款的事实,并且如原告收款就会向被告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陈述支付货款时,被告就会收回相应的票据(白联单据),且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是2万元,该证人又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有特定的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成年人,在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时,应当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条据,被告不能举出原告收到2万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购卖原告的货物,并在销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又出具书面欠款条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5026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万元事实。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3.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2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仁伟偿还原告吴畅华货款35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有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永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