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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新兵诉鄂托克旗乌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兵,鄂托克旗新乌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徐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797号原告任新兵,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鄂托克旗新乌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63991-4,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蒋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永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信,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任新兵诉被告鄂托克旗新乌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徐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倩玉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兵、被告鄂托克旗新乌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永亮参加诉讼,被告徐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新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652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信系被告乌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5月,被告乌兰有限公司将新建办公楼的门、窗工程承揽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信就与原告门窗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应付工程款96526元,被告徐信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乌兰有限公司辩称,乌兰有限公司对安装门窗的事实不清楚,与公司财务上核对过,但是公司并不欠这笔债务,所以公司不支付该笔债务。被告徐信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乌兰有限公司新建办公室,被告徐信是被告乌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负责新办公室的承建,被告徐信与原告任新兵口头协议,由原告安装新建办公楼的门窗,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安装门窗,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信对原告安装的门窗的数量、价格予以确认。后被告乌兰有限公司与徐信均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原告任新兵、被告乌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被告徐信庭后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乌兰有限公司新建办公室,由其经理徐信负责,徐信将安装门窗的工作交由原告任新兵完成,后被告徐信作为被告乌兰有限公司的经理也对安装门窗的数量及价格予以确认,系被告徐信履行被告乌兰有限公司经理职责的行为。据此,原告任新兵与被告乌兰有限公司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乌兰有限公司辩称对安装门窗事实不清楚,也未在公司财务上体现,系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对抗原告任新兵要其支付安装门窗款的请求,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徐信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及被告乌兰有限公司新建办公室负责人,其履行职责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乌兰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信承担支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新乌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任新兵的承揽工程款96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鄂托克旗新乌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茉 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