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西能源公司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朔州市三源大酒店,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朔城区安庄煤站,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6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德,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小村人,无业,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申请执行人朔州市三源大酒店。(以下简称三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秉文,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朔城区安庄煤站。(以下简称安庄煤站)被执行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德,职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山西能源公司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朔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本案裁定变更山西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即本院(2007)朔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被撤销,正在再审中,故对本案延期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依据,即(2014)朔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还未生效,因朔城区人民政府已经上诉,暂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裁定,追加山西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已送达。因异议人未提异议,也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根据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从异议人账户扣划482575.68元,并无不妥。综上,异议人山西能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山西能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山西能源公司申请复议称,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依据,即(2014)朔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申请人提出异议提交的证据还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晋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撤消了朔城区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两份判决书。且朔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2014)朔中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还未生效,因朔城区人民政府已经上诉,暂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驳回申请人异议是不正确的。朔城区人民法院不应该据此驳回申请人异议,而应该是裁定中止执行。故,申请人认为原裁定认定错误,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依法变更原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李俊与安庄煤站债权纠纷一案和三源大酒店与安庄煤站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07)朔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0)朔城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山西能源公司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朔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朔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或变更了部分原判决内容。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晋民终字326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山西能源公司对安庄煤站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民终字326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山西能源公司对安庄煤站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复议人山西能源公司申请复议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朔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山西能源公司的执行异议,现已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朔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周玉宝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昭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