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王雪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垣曲县。法定代表人:董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升,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玲,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上诉人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美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美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升,被上诉人王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美时代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雪玲受雇于商户狄芳玲,与狄芳玲之间是雇佣关系。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狄芳玲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为甲方,商户狄芳玲为乙方。实际上上诉人是在受各商户委托代招销售员,代为培训、代发销售员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雪玲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我是上诉人公司招聘的,上诉人安排我去哪我就去哪,工资也是上诉人发的,我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今美时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雪玲被原告今美时代公司录用,经过1个月培训后从事导购工作。被告上岗后,原告统一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工牌标示。工资由原告逐月发放到其为被告指定的银行工资卡中,并从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被告培训费200元,工作服款195元,工牌费10元,同时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时查明,被告经原告录用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下班途中,在原告商场门前马路上被一摩托车碰撞致伤,肇事者逃逸至今未果。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9日,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垣劳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培训费、工作服、工牌费收费收据,再结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仍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雪玲是上诉人录用,且工资由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培训费也是上诉人统一安排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垣曲县今美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