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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谭华礼、储修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谭华礼,储修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324号原告:李学文,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坤,男,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华礼,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储修宝,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文与被告谭华礼、储修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坤,被告谭华礼、被告储修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宋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5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谭华礼雇佣储修宝、李学文等8人前往铁冲乡杨桃岭进行迁坟施工,施工完成后谭华礼安排李学文等人乘坐储修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刹车失灵撞向路边山坎,致使李学文等7人受伤。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储修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文无责任。因李学文系在为谭华礼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故谭华礼、储修宝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李学文起诉来院。谭华礼辩称施工已经结束,且李学文系自行乘坐储修宝的车辆返回,不是其要求李学文乘坐储修宝车辆,李学文的受伤及损失其不应赔偿;储修宝辩称其本人也是谭华礼的雇工,李学文的损失应由谭华礼负担。本院认为,谭华礼、储修宝承认李学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学文受雇于谭华礼为其进行迁坟施工,施工完成后乘坐储修宝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储修宝作为驾驶员,致李学文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李学文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储修宝、李学文受雇于谭华礼为其迁坟施工,而事故的发生及李学文的受伤均发生在施工后回家途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谭华礼辩称施工活动已经结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谭华礼雇佣李学文等人为迁坟施工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谭华礼应对李学文受伤与储修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学文诉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日×40元),营养费320元(8日×40元),护理费912元(8日×11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合计7778.1元。因李学文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依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华礼、储修宝共同赔偿原告李学文各项损失款77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