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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汤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88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江东路**号。负责人:袁灿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均,系该行员工。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店口镇湄东社区横山湖村78号。法定代表人:汤春光。被告:汤春光,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佳,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诸暨市人,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伯忠,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诸暨市人,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林华,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诸暨市人,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海公司)、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蓝海公司、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借款人为蓝海公司,保证人为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蓝海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原告仅收到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本金60万元及其余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蓝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2130元,合计652130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海公司、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海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尚欠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有效。综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农商银行与被告蓝海公司、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蓝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蓝海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2130元,合计6521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对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汤春光、陈佳、陈伯忠、陈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锋审 判 员 周 敬 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林鑫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