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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霞、彭勇与李新胜、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霞,彭勇,李新胜,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599号申请执行人:彭霞。申请执行人:彭勇。被执行人李新胜。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东山苑37栋1单元10号。法定代表人孟晓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霞、彭勇与被执行人李新胜、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新胜、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新胜、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赔偿款123248元及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1295元、执行费1768元。但被执行人李新胜、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新胜、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12631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