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凯与被告孟宪增、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孟宪增,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500号原告:李凯,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退休工人。被告:孟宪增,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黑河金融办公室公务员。被告:林静,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黑河二中教师。原告李凯与被告孟宪增、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增、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宪增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付);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借款人孟宪增从原告李凯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底给,并当场为原告写下借据1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5年11月5日被告孟宪增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2015年11月5日借款人孟宪增从原告李凯处借走人民币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1份,约定2015年11月底给付。证据二、被告孟宪增建设银行名下的存款凭条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账号汇款3000元。证据三、被告孟宪增提供的建行银行的账号1份,证实孟宪增亲笔手写银行帐号,要求原告往该账号付款3000元。证据四、被告孟宪增名片1份,证实被告所在工作单位为黑河市金融办公室。被告孟宪增、林静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借款人孟宪增从出借人李凯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底给,并当场为原告写下借据1份。于是原告给借款人孟宪增的账号汇款3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撤销对被告林静的起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存款凭条、存款账号、孟宪增名片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依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林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增偿还原告李凯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80元(2015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年利率6%),以上借款本息合计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