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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伍文兴与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伍文兴,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丁乐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文兴,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额敏第九师。负责人张秀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文兴、原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伍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伍文兴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御河华府”二号楼主体所有施工分项和部分装修分项(消防、外墙、层面、地暖、粉刷不包括在内)。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决算,最终实际工程决算总价为4224537.20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伍文兴工程款2950000,余款1274537.20元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系被告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分公司。原审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31日原告伍文兴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一份;3、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二号楼施工决算清单一份;4、二号楼建筑工程用工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伍文兴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是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该公司总工程师,合同加盖了该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和杨威的个人私章。承包人为伍文兴。承包范围为“御河华府”二号楼主体所有施工分项和部分装修分项(消防、外墙、层面、地暖、粉刷不包括在内)。合同暂定总价为5500000元。2015年经原告伍文兴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决算,工程实际最终总价为最终实际工程决算总价为4224537.20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伍文兴工程款2950000,余款1274537.20元,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给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4224537.20×0.03=126736元),应暂不支付,予以扣留。质保期满后,原告所包劳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再行支付。被告不支付,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所持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决算清单加盖有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公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公司债务,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由公司承担,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影响债务的承担。故被告辩称股东已变更,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界定核算,被告对原告与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8640元【1274537.20元×0.0048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有决算清单,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伍文兴工程款1147801.20元及利息18640元,合计1166441.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438元,由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决算依据不是负责人杨威的亲笔签字,且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已经被收购,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股东至今未界定债权债务,上面盖有印章“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不是公司章和合同专用章。2、决算清单中已明确此价款与财务及后续施工单位核对后,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未完成部分所产成费用后给予支付,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未施工完毕,据此上诉人提出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伍文兴答辩称,工程决算清单上加盖上诉人分公司的公章,民事责任应有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得到杨威的认可盖章,虽上诉人称以同杨威解除合同,但是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威,被上诉人同杨威决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杨威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分公司杨威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按照固定价格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请求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御河华府2号楼主体工程未完工程量及其他费用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2号楼未完工程量,经过庭审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工人付出的工作量及项目,且该清单双方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是否是2号楼无法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伍文兴与原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总价为5500000元。2015年经双方决算,工程实际工程决算总价为4224537.20元,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伍文兴工程款295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系公司债务,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影响债务的承担。故上诉人辩称股东已变更,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界定核算,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真实性,因此不同意承担其所诉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御河华府2号楼主体工程未完工程量及其他费用清单,经过庭审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工人付出的工作量及项目,且该清单双方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是否是2号楼的项目无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有决算清单,故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上诉人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惟勤审判员  邹彦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