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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广存与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存,张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300号原告宋广存,男,汉族。被告张宝军,男,汉族。原告宋广存与被告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茂福沟村林源公司前承包大棚,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3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枚,证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张宝军的签名是在借条的背面竖着看才可以看出是张宝军。被告张宝军未答辨,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3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广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广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