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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祥江、王小玲等与潘木更、邓上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江,王小玲,王小花,潘木更,邓上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王祥江,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王小玲,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王小花,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潘木更,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邓上福,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王祥江、王小玲、王小花诉被告潘木更、邓上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江、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及被告潘木更、邓上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潘木更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潘灿宇由王村港昌洒往海田方向行驶时与王瑞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王村港镇陈屋路口驶出左转弯时发生相碰,造成王瑞锦、潘木更、潘灿宇受伤,其中王瑞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川市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木更与王瑞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灿宇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车主是邓上福。邓上福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瑞锦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37388.41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04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安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共363609.6元,363609.6-120000=243609.6元,243609.6×50%=121804.8元,120000+121804.8=241804.8元,241804.8-30000=211804.8元。上述款项,被告除支付30000元安葬费外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木更、邓上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211804.8元(其中邓上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王祥江、王小玲、王小花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吴川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居民死亡殡葬证;7.火化证书;8.××例总结登记表;9.住院发票;10.门诊及输血费用;11.运尸费火化费;12.不予调解通知;13.王瑞锦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潘木更辩称:我当时驾驶车辆经过王村港路口时,我车已经停下来了,是死者王瑞锦开车撞到我的,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潘木更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吴川市王村港镇覃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邓上福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在2001年5月26日已经转让给邓日养了,当时没有办理车辆产权变更手续,当时邓日养有出具转让手续给我。由于转让出去时间较长了,我不记得车什么时候购买的,本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邓上福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两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潘木更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潘灿宇由王村港昌洒往海田方向行驶时与王瑞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王村港镇陈屋路口驶出左转弯时发生相碰,造成王瑞锦、潘木更、潘灿宇受伤,其中王瑞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瑞锦的住院时间应为4天,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火化。该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木更与王瑞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灿宇无责任。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邓上福,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潘木更支付了30000元安葬费。另查明,受害人王瑞锦的父亲王德希于1975年2月4日去世,母亲陈秀琼于2010年12月5日去世。受害人王瑞锦的妻子梁根华(1960年6月12日出生),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王祥江、王小玲、王小花。梁根华庭后提交申请放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潘木更辩称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但其没有在法定的复核期间申请复核,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瑞锦与被告潘木更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受害人王瑞锦的妻子梁根华放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实体权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梁根华在民事诉讼中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邓上福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关于粤G×××××号二轮摩托车,被告邓上福称其车辆已经在2001年5月26日转让给邓日养了,当时没有办理车辆产权变更手续,邓日养有出具转让手续给其;而被告潘木更称其在解放路的一运车站,旧港丰商场旁边的二手车市场购买的,2013年购买,价格是六七百元。被告潘木更、邓上福双方称互不认识。两被告的陈述没有互相矛盾,双方应没有串通的意图,故对两被告的陈述应予采信。粤G×××××号二轮摩托车虽然仍登记在被告邓上福名下,但该车现实际车主应是被告潘木更。从另一角度来说,该车已由被告潘木更所实际支配并使用,该车的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被告潘木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邓上福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12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受害人王瑞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方法分析计算认定:一、医疗费37388.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统计得37389.31元。原告只请求37388.41元,予以照准。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误工依据,但考虑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100元每天。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受害人及其家属确因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五、护理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依据,考虑受害人住院4天应要一人护理,以100元每天计算合理。六、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受害人王瑞锦死亡时56岁,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但原告只主张233386.2元,予以照准。七、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必然造成其家属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综上所述,受害人以上损失共计330969.61元。被告潘木更作为肇事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使用人,应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被告潘木更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赔偿各项损失给原告。超出部分210969.61元,按王瑞锦与潘木更的过错比例五五责任予以均分得105484.805元,即被告潘木更要向原告赔偿225484.805元(105484.805元+120000元)。被告潘木更已赔偿了30000元,故仍需赔偿195484.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木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祥江、王小玲、王小花支付赔偿款195484.805元;驳回原告王祥江、王小玲、王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王祥江、王小玲、王小花负担477元,由被告潘木更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希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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