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君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李勤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201号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蔡国诚。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黄君才。被执行人黄君才,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被执行人李勤建,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李勤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8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李勤建给付欠款56480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李勤建除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5648037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李勤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