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会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会兰,肖阳,彭建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650号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财富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黄兴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会兰,女,1975年1月8出生,汉族,经商,住会昌县。被告:肖阳,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会昌县。被告彭建森,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会昌县。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阳、管会兰、彭建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及被告肖阳、管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会兰、肖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彭建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管会兰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6‰,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月利率为在正常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即月利率为25.2‰)。2014年1月7日,被告彭建森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在支付了部分本息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被告管会兰辩称,我全权委托欧国民办理一切事务,我没有归还过原告钱,都是欧国民去谈的借款事情,我只是签了字。被告肖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借给我用的,是借给欧国民的,借款和利息我们都没有付过。被告彭建森未作答辩。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阳、管会兰、彭建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肖阳、管会兰的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肖阳、管会兰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肖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彭建森担保的事实;6、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彭志辉向管会兰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阳、管会兰提供的证据有:银座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管会兰将30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转入欧国民的账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管会兰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月利息为12.6‰,逾期本金、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100%,即月利率25.2‰。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管会兰账户。被告彭建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建森对被告管会兰等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止。后被告管会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管会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余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管会兰与被告肖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管会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人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阳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肖阳应承担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建森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彭建森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肖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会兰应归还所欠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肖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建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肖阳、管会兰、彭建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