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平诉被告任某荣、刘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任某荣,刘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395号原告李某平,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草架湾。被告任某荣,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县蔚汾镇南沟门前。被告刘某琴,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任某荣之妻。原告李某平诉被告任某荣、刘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被告任某荣、刘某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平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任某荣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大致为一年,由被告刘某琴(被告任某荣之妻)作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任某荣给我亲笔书写了借据一支,借款人任某荣、保款人刘某琴及中间人张伟则分别在各自签名处签名捺印。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共还款6000元且这6000元还的都是利息,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二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2014年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支。被告任某荣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我承认,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后我于2015年分两次给原告共还款6000元,其中5000元是通过卡上给的,给时说是本金,另外1000元还的时候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我当时想把借款本金50000元还完后一次性把借据拿回来,所以就没有变条子。被告任某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琴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我承认,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刘某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任某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大致为一年,被告刘某琴(被告任某荣之妻)作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任某荣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人任某荣、担保人刘某琴及中间人张伟则分别在各自签名处签名捺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平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任某荣(亲笔签名),身份证:14232519850304253X,保款人刘某琴(亲笔签名),身份证:142325198305202547,中间人张伟则(亲笔签名),2014年1月11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共给原告还款6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任某荣向原告李某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某荣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故该借款担保人刘某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荣辩称,借款后于2015年分两次给原告共还款6000元,其中5000元是通过卡上给的,给时说是本金,另外1000元还的时候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针对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所还6000元均未本金,但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因被告给原告还款的6000元与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应付利息款相吻合,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这6000元是利息。双方的利息约定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包含已给付的6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荣、被告刘某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应旺审 判 员 张月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