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飞、郭玉与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飞,郭玉,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710号原告邱飞。原告郭玉。委托代理人陈琳,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特二号。法定代表人张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飞、郭玉诉被告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飞、郭玉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飞、郭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意邦环球商业广场项目3-1-1346号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之后,被告逾期交房,亦怠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了解,原告得知所购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逾期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118.5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剩余部分从提起诉讼次日算起,至具备交房条件并交付原告时止;2、被告办理意邦环球商业广场项目2号楼房屋初始登记证,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证违约金35,026.1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剩余部分提起诉讼次日算起,至具备办证条件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意邦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即使被告要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3、被告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所以不能交房,不能办证,被告正在积极处理。原告邱飞、郭玉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办证时间、逾期交房即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所购房屋至起诉日仍未进行规划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证据四、照片,证明被告所购意邦环球商业广场仍未建设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证据五、视频,证明原告到鄂州市建委质检站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意邦环球广场项目至今仍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证据六、视频,证据原告到鄂州市房管局了解到,被告仍未向该局提交办理初始登记证的资料,导致原告所购房屋至今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意邦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意邦公司对原告邱飞、郭玉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是答复的案外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建设的现状,而不能证明没有完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邱飞、郭玉所举证据一、二、五、六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邱飞、郭玉提交的证据三虽是鄂州市规划局对案外人的回复,但其答复内容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飞、郭玉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意邦公司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邱飞、郭玉与被告意邦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小桥都市产业园意邦环球商业广场预售商品房第3幢1层1346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44.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3,919.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依约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接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屋总价款353,919.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引起纠纷。另查明,诉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邱飞、郭玉与被告意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交付使用许可证,导致无法向原告交房,在政府部门向其发证之前,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另合同约定,自交付房屋之日起18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备案,因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目前不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意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飞、郭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118.50元(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此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原告邱飞、郭玉负担438.00元,被告意邦公司负担277.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