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林与贺治平、张健、吕会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林,贺治平,张健,吕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131号申请执行人高林,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贺治平,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健,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吕会龙,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林申请执行贺治平、张健、吕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治平偿还申请人高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月利率按1.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30元及申请执行费2930元,被执行人张健、吕会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