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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7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毛光明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毛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7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城市中心广场物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6276030-8法定代表人康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毛光明,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毛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毛光明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毛光明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城区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5000元的冻结。二、终结本院(2016)川170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正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