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与双流申明鞋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南创鞋业有限公司,双流申明鞋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兴容,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申明鞋机厂,住所地双流县九江镇金岛社区。经营者:应安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四川南创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流申明鞋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5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并不在成都市武侯区,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流申明鞋机厂诉请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何地,上诉人登记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