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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敬彬、张同臣、冯胜军、苏可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敬彬,张同臣,冯胜军,苏可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683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冯敬彬,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同臣,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胜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可增,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敬彬、张同臣、冯胜军、苏可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依照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冯敬彬、张同臣、冯胜军住所地,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它诉讼文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冯敬彬、张同臣、冯胜军其它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亦不能证明被告冯敬彬、张同臣、冯胜军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最终无法向被告冯敬彬、张同臣、冯胜军送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