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新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赵新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604号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与衡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太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公司员工。被告:赵新杰,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赵新杰及其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期间,原告提供了被告2015年元月至2016年七月工资单,作为被告主张冻结工资的金额和月工资计算标准。但仲裁以未举证为由,按照社保缴费基数标准来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明显错误。经原、被告核对过且被告已经认可的借支10000元费用未予扣除。另外,对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也不是劳动仲裁的处理的范围,所以仲裁对该项请求应依法不予处理,应告知被告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撤销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6)94号仲裁裁决书;二、原裁决依据的被告工资4811元/月为社保缴费基数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支付金额有误,需补发工资金额与实际冻结金额不附;三、被告应承担的考核及借支费用未从保证金中扣除;四、社会保险金是否缴纳不属于民事法律的处理范围;五、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赵新杰辩称,1、仲裁按照社保基数标准来确认被告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2、被告借资1万元不属于仲裁范围不应予扣除。3、社保金是仲裁范围内所调整的不应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4、有3万元的货损应予支持退还给被告赵新杰。5、风险抵押金交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银行利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2003年7月进入双汇物流投资工作,2003年9月至2009年被派至双汇物流运输工作,2010年至2013年7月被派至清远双汇物流工作,2013年8月至2013年底又被派回漯河,2014年派至南宁,2015年10月派往北京,2016年4月派宜昌,2016年7月又回到漯河双汇物流。工作期间,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交纳了68366.4元的安全责任备用金、2004年4月20日被告交运输管理费,2005年7月30日被告交货损,2006年4月20日被告交侯马事故还款,2006年5月27日被告交侯马货损款。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双汇物流投资公司冻结了被告的工资,期间仅支付了被告3个月工资。被告2016年五险一金缴费基数4811元。另查明:2016年,赵新杰以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仲裁: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补发2005年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和2015年年终提留工资7800元;3、退回2003年至2010年期间所交的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4、补缴2003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2003年7月进入双汇物流投资工作,虽与双汇物流投资所属多个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历次工作变动都是在双汇物流投资要求和指派下进行调整变动的;其次,赵新杰的工资标准是双汇物流投资决定,其工资具体由谁发放,从何时发放也由双汇物流投资决定,被告工资冻结也由其向下属公司发通知决定,被告的工资解冻也需向其提出,并由其决定;被告工作指派变动,双汇物流投资都要求其下属公司,原单位办理解除与申请的劳动关系手续,新单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变更原劳动合同主体。故从2003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与双汇物流投资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汇物流投资公司长期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双汇物流投资公司补发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子以支持。被告2016年社保缴费基数4811元,社保缴费基数是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确认的工资数,因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标准没有有效举证,故本院认为工资标准以被告2016年社保缴费基数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汇物流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申请人14个月工资67354元(4811元×14=67354元)。双汇物流投资长期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以用人单位长时期拖欠工资,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解除与双汇物流投资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双汇物流投资支付被告2003年7月至2016年7月经济补偿金62543元(4811元×13=62543元)。虽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的制度不能与劳动法律法规相违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劳动者的财物应退还劳动者本人。被告要求返还2005年至2010年收取的安全责任备用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双汇物流投资应返还被告安全责任备用金68366.4元。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而且,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赵新杰所提运输管理费、侯马货损款、侯马事故还款、还款等六张收据,未经仲裁部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赵新杰可以先行申请仲裁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杰劳动关系;二、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新杰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67354元;三、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新杰经济补偿金62543元;四、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新杰安全责任备用金68366.4元。五、驳回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陆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