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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晏汉文、张学友与黄万军、聂德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军,晏汉文,张学友,聂德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明,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友,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德志,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晏汉文,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万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友、聂德志以及原审原告晏汉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万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学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黄万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返还诉争款项的义务人是被上诉人聂德志。被上诉人张学友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聂德志承担责任,而其与上诉人黄万军已就工程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无义务向被上诉人聂德志支付劳务费。2、上诉人黄万军与被上诉人聂德志之间尚未结算,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上诉人黄万军在诉争款项支付时已向被上诉人张学友说明了其与被上诉人聂德志之间尚未结算、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情况,而被上诉人张学友无视上诉人黄万军的说明,直接将诉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聂德志。张学友、聂德志、晏汉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友、晏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聂德志、黄万军返还多领取的14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张学友承接了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随州市迎宾花园6号、7号楼工程的施工,原告张学友承接此工程后,授权委托原告晏汉文全权管理该工程和资金安排等具体事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晏汉文代表张学友与被告黄万军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随州市迎宾花园七号楼的土建、装修工程(包括木工)承包给被告黄万军,合同约定了工程规模、分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万军又将此工程中的所有砼工程架模(含制模)木制工程分包给被告聂德志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工程质量、付款办法等事项。被告聂德志承包此工程后,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学友发包给被告黄万军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其实际工程量总价款为1078800元。在被告黄万军承包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分别以出具领条、支条的形式在原告张学友、晏汉文手中领取工程款1082574元,即原告张学友应向被告黄万军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中含增加的工程量款3774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黄万军与被告聂德志又对被告聂德志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的总价款213156元,除被告聂德志已向被告黄万军领取工程款外,被告黄万军下欠被告聂德志等13名民工的工资145000元未作支付。由于被告黄万军长期拖欠被告聂德志等13名民工工资未作支付,被告聂德志等13名民工于2015年农历腊月间到随州市市政府上访,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经随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督办,2015年2月13日,由承包商二原告又向被告聂德志等13名民工支付工资145000元。原告张学友、晏汉文多次找被告黄万军要求返还多付工资145000元,遭到被告黄万军的拒绝。为此,原告张学友、晏汉文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学友授权委托晏汉文与被告黄万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黄万军承包随州市迎宾花园七号楼的土建、装修工程。被告黄万军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聂德志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学友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黄万军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黄万军相对于被告聂德志履行合同义务,由被告黄万军支付被告聂德志等13名民工工资。在被告黄万军已全部领取原告张学友应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黄万军不按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即被告聂德志等13名民工支付工资,被告聂德志等13名民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政府部门主张维权,由劳动监察机关强制承包商原告张学友向被告聂德志等13名工人支付工资款145000元,此款属原告重复支付。但原告张学友的合法权益也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万军不向被告聂德志等13名工人支付工资,由原告张学友再次支付,其主张要求被告黄万军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万军长期占用,并给原告张学友造成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张学友向被告聂德志等13名工人支付工资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占用费,以此弥补原告张学友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按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显然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晏汉文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不应享有接受被告黄万军返还工资的权利,其权利人应为原告张学友。被告聂德志与原告张学友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学友将聂德志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聂德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友的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黄万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万军提交了晏汉文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和罚款通知书,易某、夏志龙、李晓东等人出具的领条,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聂德志承接的工程未做完,只做了小部分,剩余的工程由晏汉文与黄万军请人做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除易某外,上诉人黄万军提交收条中的其他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易某出具的收条以及晏汉文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仅能证实他人参与了7号楼的架木工程,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聂德志完成的木工工程量;对于罚款通知书,聂德志作为出具人仅能确定处罚的事由系上诉人黄万军雇佣的人员造成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聂德志雇佣的人员。故上诉人黄万军提交的证据部分真实性无法确定,部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黄万军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学友将7号楼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黄万军承建,上诉人黄万军将其中的木工转包给被上诉人聂德志,故被上诉人张学友仅在欠付上诉人黄万军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黄万军尚欠被上诉人聂德志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基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督办,在已向上诉人黄万军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学友向被上诉人聂德志支付了145000元的工程款,该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张学友代上诉人黄万军支付了其尚欠被上诉人聂德志的工程款,上诉人黄万军理应向被上诉人张学友返还该款项。上诉人黄万军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万军还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聂德志出具的关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证明系7号楼木工的总工程量和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聂德志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经查,上诉人黄万军认为被上诉人聂德志仅完成了7号楼木工的部分工程,但其与被上诉人聂德志就7号楼木工总工程量进行了对账,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明载明的工程量系7号楼木工的总工程量。故上诉人黄万军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聂德志出具的关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证明可以视为其对被上诉人聂德志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得的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黄万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黄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