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殷祥飞与肖金中学、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健康权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祥飞,庆阳市西峰区肖金中学,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4号原告殷祥飞,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殷效选,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中学。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南街。(以下简称肖金中学)法定代表人牛成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旭,男,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周利龙,男,该校教师。被告刘希望,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刘书善,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发强,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袁玉香,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曹永琪,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曹世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文康,男,1998年5月3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赵宏权,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贤,男,2000年4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刘永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殷祥飞与被告肖金中学、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健康权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殷祥飞及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祥飞的法定代理人殷效选诉称:2015年5月21日晚10时左右,殷祥飞在肖金中学523宿舍床上休息,被告赵发强进入宿舍让殷祥飞到525宿舍去一下,殷祥飞没有理睬,一会儿被告赵文康闯入宿舍捏住殷祥飞脖子将其强行拖至525宿舍,同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刘贤命令殷祥飞站立。被告赵文康先从殷祥飞的小腹部猛踢一脚,其它四人一同上来对殷祥飞拳打脚踢,打倒后又脚踏脚踢,殷祥飞始终未敢反抗,苦苦求饶,隔壁寝室同学听到后,便喊“楼管来了,不要打了”,他们这才停下。殷祥飞从地上爬起,赵发强又用右手猛击,打伤了殷祥飞鼻部,再次将殷祥飞打倒在地,命令殷祥飞回寝室。殷祥飞勉强爬起返回寝室,由于胸腔、背部疼痛,鼻部流血不止,便打电话向其母亲求助,并告知班主任。班主任及学校宿舍管理人员来后,带走了五个被告,听说殷祥飞报了警,便生气的说“己报警了,学校就不管了,等110来处理”。他母亲赶到学校后,才把殷祥飞送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出资1900元医疗费后就再置之不理,不得己出院回家休息治疗4个多月。我认为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殷祥飞遭受其他五位被告的殴打,身体受到伤害,现请求六被告赔偿殷祥飞的医疗费7425.7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00元,陪员费9992元,护理费10860元,精神赔偿费20000元,合计69977.71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殷祥飞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殷祥飞受伤的事实;2、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医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殷祥飞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肖金镇南李村卫生所出具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殷祥飞出院后所花1563元医疗费的事实;4、殷效选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殷效选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每月5000元的事实;5、住院交通费3000元票据和住宿费3200元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花费。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中学辩称:当晚班主任接到学生发生打架的电话后,就与学校的负责人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并把打架学生的家长都叫到学校解决此事,及时将受伤者送往医院。关于安全教育,学校每学期都在讲,时时刻刻都在讲,无论是事前教育、事中处理,事后解决,校方己完全尽到管理责任。事情之所以至今未能及时处理,主要是家长有欠配合。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该由打架者全部承担。被告肖金中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之父书写的1900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五被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希望的法定代理人刘书善辩称:原告住院后我们去医院看望了三次,我们私下协商,通过学校我二次给了原告药费1000元,原告当时的医疗费5800元是对公算的,现在说是7800元,纯属胡说。被告赵发强的法定代理人袁玉香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们就拿钱去医院看望,但未见到原告住在病房。学校处理时说药费是5800元,让我们每人出1000元就行了。原告现在胡说。被告曹永琪的法定代理人曹世华辩称:打架发生后,我们接到学校电话就赶到了,原告己去了医院,我们带着钱就去医院给原告看病。以后学校和派出所处理时都说医疗费是5800元。我们按学校要求己给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我认为未成年学生打架双方都有过错,我儿子只是劝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文康的法定代理人赵宏权辩称:我儿子说当时他在洗脚,原告来我儿子宿舍,不知二人为啥,原告将我儿子的洗脚盆打翻。我只负责赔偿5800元医疗费中我的部分。被告刘贤的法定代理人刘永平辩称:我己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肖金中学、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的法定代理人刘书善、袁玉香、曹世华、赵宏权对原告提交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金中学提交的殷效选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金中学及其它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肖金镇南李村卫生所出具的1563元医疗费证明、殷效选收入证明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祥飞与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在2015年均系被告肖金中学初中部的学生。同年5月21日晚10时许,原告殷祥飞休息时,被告赵发强去原告宿舍让原告到其525宿舍去一下,原告未去,被告赵文康便强行将原告拉至其525宿舍,被告赵文康、赵发强与被告刘希望、曹永琪、刘贤分别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被打后返回宿舍电话报警,并将殴打之事告知了班主任。学校管理人员到宿舍处理了事态,原告被送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同年6月1日出院。期间门诊花费医疗费916.9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945.81元,合计5862.71元。同年8月3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做出“(庆)公(西)鉴(伤鉴)字[2015]369号”鉴定文书,结论为:“殷祥飞鼻部单纯性鼻骨骨折之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12月3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原告殷祥飞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被告肖金中学分别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贤的法定代理人刘永平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00元,共计45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殷效选从被告肖金中学领取19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殷祥飞的法定代理人殷效选称其在上海打工,在殷祥飞身体受伤后,返回西峰陪护,往返支出交通费用81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394元的2015年5月22日上海-庆阳“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一张、金额为420元的2015年6月6日西峰-上海“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肖金中学的陈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开庭笔录、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本起伤害案件发生时,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应分别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或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五被告分别对原告殷祥飞实施了殴打行为,每个被告的侵权行为都足以致原告身体受伤,故行为人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肖金中学在对学生的日常教育管理中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之间引起打架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身体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殷祥飞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殷祥飞受伤后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5862.71元,为合理支出,应予认可。原告殷祥飞的法定代理人殷效选向法庭提交了西峰区肖金镇南李村卫生所于2015年6月2日书写的花费药费1563元的医疗专用处方笺一张,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又于6月2日在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563元有悖常理,且该处方笺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殷祥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准按一人计算,即10天×105.50元/天=105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殷效选虽向法庭提供了甘肃省亨星交通运输集团西峰汽车站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要求以月收入5000元为据计算护理费,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甘肃省亨星交通运输集团西峰汽车站的劳动合同证明和2015年1至6月份在该单位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或个人工资是否发放的相关证明,六被告也对此均提出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殷祥飞的法定代理人殷效选在打工期间从上海返回西峰陪护原告治疗,往返花费交通费81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予以认定。对提交的“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经审查,二类票据均无乘坐日期,且票据号码有连续,不能反映车辆的起止时间、地点和乘次,票据均存在瑕疵,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总额为1000元。4、关于住宿费,原告殷祥飞的法定代理人殷效选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32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面值不等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8张,均不能反映住宿人的姓名、住宿时间和每天发生的实际费用,且部分票据号码连续,故不能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0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准,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400元。6、关于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00元。原告殷祥飞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8517.71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殷祥飞医疗费5862.71元、护理费105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8517.71元。分别由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的法定代理人刘书善、袁玉香、曹世华、赵宏权、刘永平连带赔偿7000元(其中刘希望己付1000元、赵发强己付1000元、曹永琪己付1000元、赵文康己付1000元、刘贤己付500元),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中学补充赔偿1517.71元2,驳回原告殷祥飞的法定代理人殷效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刘希望、赵发强、曹永琪、赵文康、刘贤的法定代理人刘书善、袁玉香、曹世华、赵宏权、刘永平连带负担40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中学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刘燕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银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