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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兆军与吕新港、徐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吕新港,徐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6页共6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992号原告:李兆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吕新港,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敏艳,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兆军与被告吕新港、徐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新港、徐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6日、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4日,被告吕新港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李兆军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由被告徐敏艳提供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徐敏艳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吕新港未答辩。被告徐敏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2日,被告吕新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兆军借款5万元,由被告徐敏艳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吕新港。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3.06.28。家庭住址:东海县桃林镇关汪村18-21号。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李兆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三分,于2014年9月22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到期未还,违约金每天为借款额的2%。借款人:吕新港(签名、手印)。担保人:徐敏艳(签名、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2、2014年10月6日,被告吕新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兆军借款5万元,由被告徐敏艳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吕新港。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3.06.28。家庭住址:东海县桃林镇关汪村18-21号。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李兆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三分,于2015年1月6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吕新港(签名、手印)。担保人:徐敏艳(签名、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3、2015年3月3日,被告吕新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兆军借款95000万元,由被告徐敏艳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兆军人民币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吕新港(签名、手印)。担保人:徐敏艳(签名、手印)。借款日期:2015年3月3日”。借条下方由被告吕新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兆军人民币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吕新港(签名)”。4、2016年1月4日,被告吕新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兆军借款5万元,由被告徐敏艳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吕新港。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3.06.28。家庭住址:东海县桃林镇关汪村18-21号。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李兆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人:吕新港(签名、手印)。担保人:徐敏艳(签名、手印)。借款日期:2016年1月4日”。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李兆军主张第3、4笔借款与被告吕新港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吕新港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兆军要求被告吕新港给付借款2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1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2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3、4笔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兆军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徐敏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李兆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传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新港追偿。被告吕新港、徐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兆军24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本金145000元、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敏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三、驳回原告李兆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310元,共计5290元,由被告吕新港、徐敏艳负担(已由原告李兆军垫付,被告吕新港、徐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西华审 判 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