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泳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潘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叶泳圣,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广西容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火炬路2号。负责人:康华,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A座14层A1401号房。法定代表人:潘仁山,董事长。被执行人: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迎宾馆101、102、103号房。法定代表人:潘永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潘仁山,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复议申请人叶泳圣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申请执行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潘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2015)西执字第1534号、(2015)西执字第1535号],两案的执行依据为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4号、(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一、被告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路西侧[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A4**号、面积:43802.59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仁山对被告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一、被告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5698347.16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路西侧(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A4**号、面积:43802.59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仁山对被告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在执行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15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A4**号],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15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土地。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叶泳圣系被执行人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执行法院认为,叶泳圣并非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路西侧的土地)有异议,而是对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由于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叶泳圣的申请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的范围,其诉求应当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叶泳圣的异议申请。叶泳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认为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路西侧的土地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贷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异议人叶泳圣的股东权益,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复议申请人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才适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由该院重新做出异议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路西侧[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A4**号、面积:43802.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叶泳圣认为玉林市天森置业有限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主张是针对执行依据效力问题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处理正确,对叶泳圣的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叶泳圣复议申请,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执异7号异议裁定。本裁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瑛瑛审判员 周燕萍审判员 朱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