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路金凝与王让娃、路会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凝,王让娃,路会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832号原告:路金凝,女,200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学生,住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理人:赵春红,系路金凝之母,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让娃,女,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路会军,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金凝与被告王让娃、路会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凝法定代理人赵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被告王让娃、路会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金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让娃代路金凝与路会军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路金凝系路红安的非婚生女,出生后一直与生母赵春红一起生活。2015年3月3日,路红安因病去世。路红安生前经营两家公司,分别是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和洛阳市宏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且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路金凝通过公证继承了两家公司相应的股份。2015年6月份,路金凝得知王让娃将路金凝继承两家公司的股权分别予以转让,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路金凝认为,王让娃无权代路金凝将路金凝继承的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路会军,王让娃代路金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路金凝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追认,且路会军对路红安的家人情况十分了解,与王让娃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路金凝的合法权益。路金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让娃、路会军共同辩称:在股权转让时,王让娃系路金凝监护人,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后工商局依据公证书办理了股权登记,故在公证书没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路会军在工商登记之外和路金凝的监护人王让娃另外签订的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了路会军不仅接受了公司的股权,还同时承担了公司的债务。综上,应依法驳回路金凝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让娃与路红安系夫妻关系。赵春红与路红安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2年7月3日,赵春红生育一女路金凝,路金凝出生后一直随赵春红共同生活。2008年5月5日,路金凝因上学需要,路红安将路金凝的户口办理在其户口本上。2015年3月3日,路红安死亡,遗留有恒星公司和宏达公司相应的股权。2015年4月17日,王让娃、路学卫、路金凝向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路红安遗产公证事宜。2015年4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出具(2015)洛老证民字第202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路红安遗留在恒星公司和宏达公司的股权由其配偶王让娃、儿子路学卫、三女路金凝三人共同继承,路金凝继承恒星公司16.67%的股权,数额为1483300元;继承宏达公司16.67%的股权,6926455.49元。2015年4月22日,恒星公司和宏达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显示,路金凝所占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13.48%和13.85%。2015年4月27日,王让娃代路金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路金凝在恒星公司的6%的股权转让给张幸光、7.03%的股权转让给路会军、0.45%的股权转让给茹青臣,将路金凝在宏达公司的13.85%的股权转让给路会军。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路金凝之母赵春红将王让娃诉至本院,要求路金凝的监护权、抚养权由赵春红享有。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路金凝的监护人为赵春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让娃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处分了未成年人路金凝的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路金凝要求确认王让娃代路金凝与路会军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恒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让娃代原告路金凝与路会军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1533元,由被告王让娃、路会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