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伟刚田某某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伟刚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更94号罪犯田伟刚田某某,又名刚、小刚,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罪犯田伟刚田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漯郾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伟刚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羁押日期折抵刑期后,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朋、王辉王甲、田伟刚田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9072.6元。判决生效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田伟刚田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漯郾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明王某、王辉王甲、田伟刚田某某、王东辉王某乙(另案处理)四人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丰宾饭店内对正在吃饭的王某进行殴打,王某逃跑后,在王朋指挥下,又将王某停在饭店门口的帕萨特轿车砸坏。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车损价值为8827元。王某的医疗费和车损费共计29072.6元。罪犯田伟刚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已缴纳罚金500元。罪犯田伟刚田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伟刚田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伟刚田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泰东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