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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振涛与苏志华、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涛,苏志华,张璐,李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158号原告王振涛,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苏志华,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被告张璐,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红彬,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王振涛诉被告苏志华、张璐、李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涛及被告李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华、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涛诉称,被告苏志华与妻子张璐经营的农资门市与被告李红彬的种子门市相邻。2012年6月3日,被告苏志华、张璐因门市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李红彬介绍并由李红彬担保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苏志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苏志华、张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诿至今未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志华、张璐未到庭答。被告李红彬辩称,被告苏志华、张璐通过其担保借给原告的70000元是事实,但其未从中牟利,只是帮他们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现被告苏志华、张璐下落不明,让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华与妻子张璐在人民大道东段经营的农资门市与被告李红彬的种子门市相邻。2012年6月3日,被告苏志华、张璐因门市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李红彬介绍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苏志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红彬自愿为其担保。后被告苏志华、张璐通过被告李红彬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人推诿至今未还本息。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婚姻证明1份、被告李红彬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志华、张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并向原告王振涛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苏志华、张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彬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振涛向被告李红彬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月息3分即年利息36%已支付的部分不再返还,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息24%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华、张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息24%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红彬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林审 判 员  琚红金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