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尤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尤波,白建丽,尤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990号原告:张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腾,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波。被告:白建丽。被告:尤渭平。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尤波、白建丽、尤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腾、被告尤波、尤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尤波、白建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尤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尤波与被告白建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渭平系被告尤波父亲。2014年6月17日,被告尤波、白建丽向原告张红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尤渭平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尤波辩称:被告白建丽是被告尤波妻子,尤渭平是被告尤波父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当时约定月利率2%。2015年10月27日,因原告等人一直找被告,由尤波父亲担保,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款付清,不再计算利息。但因现在经济问题,没有按时还款,现在也想向原告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被告尤渭平辩称:被告尤波是被告尤渭平儿子,尤波、白建丽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5年10月27日,尤渭平担保,三方协商,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款付清,但因现在经济问题,没有按时还款,现在也想向原告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条据一张、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尤波、白建丽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尤波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借款向原告偿还完毕,被告尤渭平担保,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尤波、尤渭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建丽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尤波与被告白建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渭平系被告尤波父亲。2014年6月17日,被告尤波夫妇向原告张红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在尤渭平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与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02民初89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尤渭平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榆阳西村房产(产权证号:J0043**)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变更房产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尤波、白建丽立据向原告张红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波、白建丽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尤渭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签订“还款协议”,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尤渭平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未约定利息的负担,故该笔款项自2015年10月27日起不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尤波、白建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尤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尤波、白建丽、尤渭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