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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与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宝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欣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宝成,张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756号原告: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华玉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位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滕义富、金琦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嵇宝成,执行董事。被告:嵇宝成,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张淑琴,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同欣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嵇宝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张淑琴(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欣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浙江兴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汇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为其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三被告同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被告得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被信用社提起诉讼。原告在此诉讼过程中,为其代偿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现依法向借款人及其余三保证人主张追偿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67726元(按年利率10%,自2015年11月14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7日,以后算至实际还款日);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第二被告对第一项中2000000元、利息6772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宝成、张淑琴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向信用社借得2000000元的事实;二、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762号案件的传票、民事诉状、保证函,证明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信用社借款,信用社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第一被告及其他保证人的事实;三、(2015)嘉盐商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该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代第一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2026950元,信用社收款后撤回了起诉的事实;四、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第一被告之信用社借款实际为第二被告所用。第二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该款中2000000元,归还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追偿债权的费用;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第一被告在兴汇公司、第二、三被告及案外人王位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8761120140006767)。合同订立后,第一被告从信用社借得2000000元。之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信用社遂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兴汇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尚欠利息归还信用社,信用社遂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向兴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015)嘉盐商初字第762号第一被告的借款实际为第二被告所使用。现该款项由兴汇公司代为偿还全部本息。故其愿意向兴汇公司归还2000000元,归还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后,第一、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兴汇公司垫付款的义务。另查明,兴汇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工商登记更名为同欣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信用社之借款代偿2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其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代偿款本金及代偿后之银行利息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及代偿后相应银行利息损失的责任。鉴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归还2000000元及代偿后年利率10%利息的责任,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代偿后银行利息的责任。因第一被告之信用社借款由四位保证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而四位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的份额,故作为四位保证人之一的原告代偿债务后。向其它保证人追偿的,只能按照平摊处理,即每位保证人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故第三被告应对债务人第一被告欠款2000000元及相应代偿利息损失不能承担的部分,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67726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以后付至实际还款日),合计2067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张淑琴对上述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各自按四分之一份额承担归还责任。三、被告嵇宝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本案受理费23742元,由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宝成、张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加政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戴金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