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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凯与许金花、史高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许金花,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史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冯凯,个体。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花,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高文。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金花,经理。原告冯凯与被告许金花、被告史高文、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的的委托代理人高梅云、被告许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高文、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许金花、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史高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许金花称其开办的“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急需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说很快就会归还,并提交了“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的土地证作抵押。当日,原告即按照被告许金花提供的账号通过网银转账280000元,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许金花。被告许金花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本金违约金的每日5%”,被告史高文作为担保人也签字捺印。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是出于对被告的高度信任,伸手援助,但如今如此多的款项借给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不信守承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史高文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金花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是30万,而是28万元。当时借款的时候,许金花是向张秀龙的公司借的钱,张秀龙鉴于本人是太原市某村村主任身份不便出面,就以其公司员工冯凯的名义借给了被告许金花,约定是30万元,但实际到款是28万元。之后在2014年11月7日,12月7日以及2015年至2016年之间总计向张秀龙的儿子张帅还款18.5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余款已不足10万。被告史高文未作答辩。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的两份借条和一份收条,被告许金花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仅认可借款数额为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许金花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清楚的记载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结合借条内容与汇款凭证可以证明30万元的出借事实,故对被告许金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史高文承担何种担保方式的事实,因被告史高文在借条上对其保证方式陈述不清,原告与被告许金花对其保证方式也陈述不一,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史高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许金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由其担任负责人的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到2015年3月7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史高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商场也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许金花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支付原告156500元。剩余款项被告许金花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史高文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金花为由其担任负责人的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三分,并由被告史高文对该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在案为证,其借款及担保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许金花、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理应在借款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借款至今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的行为显已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未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对本案被告许金花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本院在结合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等因素上,确定利息、违约金和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花、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凯借款本金人民币239500元。二、被告许金花、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凯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的,以2395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利率为24%∕年。三、被告史高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金花、被告史高文、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冯凯负担1132元,由被告许金花、被告史高文、被告太原市春苗综合市场共同负担5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