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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额尔顿高娃诉韩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顿高娃,韩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045号原告:额尔顿高娃,女,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韩海泉,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原告额尔顿高娃与被告韩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顿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额尔顿高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韩海泉给付欠款7645元。事实和理由:韩海泉于2010年4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在我处赊购农资,欠我1595元。韩海泉于2011年5月10日在我处借款6050元。上述两笔欠款共7645元,韩海泉至今未给付。韩海泉未作答辩。额尔顿高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①2010年4月29日形成的1875元的欠据已经退货给付500元,尚欠1375元,韩海泉捺印确认;②2010年5月14日形成的欠据455元,韩海泉捺印确认;③2010年7月6日形成的欠据111元,韩海泉捺印确认。以上三枚欠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6月11日形成的欠据354元的内容及落款处“韩海泉”三个字均由额尔顿高娃书写,故不予采信,本院暂时不予确认,额尔顿高娃可另行处理。2011年5月10日形成的6050元的欠据落款处由韩海泉签名并捺印,但欠据左上角注明“2011年10月1日交7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韩海泉在额尔顿高娃处赊购农资及借款,韩海���为额尔顿高娃所出具的欠据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韩海泉应履行付款及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额尔顿高娃的诉求中扣除2010年6月11日形成的欠据354元及韩海泉已经给付的700元,其余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额尔顿高娃欠款72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海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宝 柱审 判 员 胡格吉勒图人民陪审员 王 黑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玉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