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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64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八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宗,男,1939年11��20日出生,汉族,首都经贸大学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北京市第八客运分公司第九车队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军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高硕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河南省滑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岳满、王宝宗,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位于昌平区××新村××号楼××单元××号楼房的归属问题及购买该楼房的相关款项没有厘清,留下了后患。该套楼房是2011年1月7日购买的,总计花费906355元,其中购楼款695000��、过户费95000元、中介费10000元、支付原告婚前所有的××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贷款91355元、家具费15000元,上述款项是从出卖原告所有的××花园65号楼2单元601号楼房所得110万元中支付的。当时,购买××新村的房屋时,原告工作繁忙,相关买房事宜由被告操办,但被告恶意将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余款193645元由被告占为己有。综上,购买××新村20号楼4单元801号房屋的购房款,是从出卖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楼房款中支付的,是个人财产的转化,所以××新村××号楼××单元××号楼房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不否认自2007年2月与被告结婚至2010年12月卖房期间,对××花园房屋还贷39192元是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对该款项应予以分割,给予被告69584元的增值补偿。被告占有原告卖房款193645元,减去应补偿被告的共同还贷增值款6958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24061元,再减去离婚协议中应支付被告的50000元(已还8000元,现剩42000元)和为王漫钰买药款5000元,最终被告需退还原告770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坐落在昌平区××新村××号楼××单元××号的楼房归原告使用;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77061元;三、判令被告将××新村××号楼××单元××号楼房的使用权人变更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负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签订过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离婚协议不存在欺骗或隐瞒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告起诉不是离婚纠纷,也不是离婚后新发现的财产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新村××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2015年9月23日,王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男方支付女方50000元,男方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给清女方,如未给清,女方有权利收回昌平区××新村××号楼××单元××号楼房。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王某于2015年12月向赵某支付8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付。现上述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小产权房。另查:2000年,王某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花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2002年11月20日,王某与前妻杜英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王某与杜英之女王漫钰所有。2002年11月25日,王某与杜英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与赵某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2010年12月3日,王某��该房屋出售,价款为110万元。本案庭审中,王某主张上述××新村的购房款系用××花园房屋的售房款支付,余款由赵某持有;赵某对此陈述不予认可,称××新村的购房款中尚有部分系以双方的共同存款支付,且××花园房屋的售房款已由双方花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新村房屋系未经审批而建设的房屋,法院对其所有权的归属不予处理。就其使用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被告5万元,如未付清,被告有权收回××新村房屋。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房屋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求判令该房屋归其使用,并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在物业公司的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花园房屋的剩余售房款,举证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