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兆庆与卢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庆,卢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208号原告王兆庆,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全,男,1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原告王兆庆与被告卢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和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已垦草原67.5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后,将其中的4大亩转包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转包费。但2016年春被告未交纳转包费而强行耕种该地,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抢种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正在信访该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如果能够确权土地是草原管理站的,被告就应给付承包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2016年6月21日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2016年水田的承包价格;桦草包字(2010)第1220号承包草原合同书、2010年12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已垦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大张家村委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签订承包草原之前,想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认可,所以没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承认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均耕种原告的该地块并向原告交纳转包费,2016年被告发现原告的合同不合法,所以拒绝交纳承包费了。原告在1996年是被告村的村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2016年该村水田流转承包价格为1万元予以采信。对桦草包字(2010)第1220号承包草原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对位于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西北。东至李树常地、西至堤、南至地、北至堤的已垦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010年12月6日的协议书,因上无被告签名或捺印,不能认定为对被告具有合同约束力。3、1996年10月5日草原承包合同及缴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包的期限为1996年10月5日至2026年10月5日,并证明土地四至没变,但续签合同同时沼泽地等都算入面积内,所以承包面积增加了,原告是合同承包人。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合同本身就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其对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4、第000173号草原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已垦草原享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个草原使用证和1996年承包合同是一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草原使用证上载明的草原面积为28.5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已垦草原具有关联性。5、桦南县草原监理站2016年9月26日发包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草原监理站提供的航拍图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航拍图非专业人士无法看懂,对发包情况应由草原监理站到庭说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草原监理站系国有草原的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和航拍图具有专业性,且作为草原发包合同的发包方,对其证明的将争议已垦草原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10月5日承包合同复印件、2010年10月20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草原管理站无权发包争议的已垦草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草原是国有性质,在合同中已明确说明。闫家镇人民政府大张家村民委员会和草原监理站均在两份合同上盖章,所以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非上述合同中的相对人,其对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2、2001年10月8日草原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证上的9亩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经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草原在争议地块范围内,被告没有草原承包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所载的9亩草原所标明的地块位置及四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1989年4月28日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堤外才是草原,堤里的土地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及印证均不是原告本人的,且原告与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在1996、2010年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草原的四至和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1989年4月28日的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4、1999、2001年堤防地草原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由被告耕种的争议地块,一直是被告自行治理被告交的费。经质证,1999年票据的收费单位是水利站,只能证明被告交纳的是水费,且无法证实该票据所指地块是本案争议地。2001年票据虽交纳的是草原费,但也无法证实是本案的争议地块,且时间上是有更改的“2016”应是“2011”。被告已就争议地块向原告交纳的5年承包费,所以上述票据不是争议地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份票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本案争议地块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草原使用证。证明使用期限及四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使用证上的四至不是争议地块,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使用证上的面积、四至均不能体现与争议地块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6、堤防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块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该地应属水利站的。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主张争议地所有权归水利站与被告诉讼主张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相对人分别为闫家镇水利站和刘井林,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地块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7、卢全名下土地发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地块不是草原的,已被村上发包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上体现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地块,四至不对,土地性质是旱田,而本案争议的是水田,且在原告提交的和合同中大张家村也加盖公章了,明确写明是国有草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8、2009年5月20日签名为霍建明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是村上的,都是被告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不予采信。9、多人联名证言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张家村台账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块为集体所有。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从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承包的水田就是本案争议的草原。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观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1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发包合同四至不清,违反发包。争议地是集体所有,村上有使用权证。经质证,原告对该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明,被告主张争议草原是集体所有无证据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不予采信。依被告申请,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副站工作人员到庭出示航拍图原件并当庭进行指认。经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称不知道36号地是不是争议地块。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承包了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和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已垦草原67.5母,承包期限50年。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耕种原告的该地块面积4大亩并向原告交纳转包费。2016年因被告认为原告的合同不合法,拒绝交纳承包费并继续耕种该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被告返还抢种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对争议地块依合同约定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6年耕种了争议地块且未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但原、被告均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具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进行举证。被告关于该地为集体所有,桦南县草原监理站无权将其发包给原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已垦草原并拒绝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2016年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委员证明的水田承包价格的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2016年未能经营该4大亩水田的经济损失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全将其于2016年耕种的位于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西北的已垦草原中4大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卢全赔偿因其侵权导致原告2016年未能经营该4大亩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