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超与杨颖、孟艳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杨颖,孟艳红,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女,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颖,女,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艳红,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112号卧龙花园16A楼1层西户东侧。负责人:李学翔,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桂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双保,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杨颖、孟艳红、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一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云,被上诉人杨颖、孟艳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上诉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径行依据杨颖、孟艳红出具的证据作出裁定,违反诉讼程序。杨颖、孟艳红出示的调解书分别于2012年、2016年作出,均发生在李超取得生效判决之后在申请执行期间,调解书是大宇公司与杨颖、孟艳红串通,严重损害了李超的权利。二、一审裁定认定李超无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办理产权证必须先进行面积实测,测绘人员在进行实测时,杨颖、孟艳红无理阻拦,属于侵权纠纷一案。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生效判决足以导致物权的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李超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三、一审裁定认定杨颖、孟艳红合法占有房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杨颖、孟艳红与大宇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不能对抗之前的民事判决书。杨颖、孟艳红占有房产侵害了李超的合法权益。四。一审裁定认定建宇公司一分公司为主体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中的一层有两间,分别由建宇一分公司、孟艳红非法占用,二层房屋由杨颖非法占用。李超请求搬离涉案房产不同部分,没有起诉主体错误。杨颖、孟艳红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李超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房产享有完整所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生效判决仅是协助办理所有权证,并未对李超的物权进行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李超没有产权证,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李超占有房屋起诉错误,孟艳红与建宇一分公司为同一位置,李超起诉要求搬离不同位置,起诉主体错误。三、杨颖、孟艳红占有房屋合法,是实际产权人。2003年10月31日,杨颖、孟艳红分别与大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至今,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主持下,与大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颖搬离中原区汝河路卧龙花园16A号楼2层西户并恢复原状,并向李超支付房屋占用费4万元;2、孟艳红搬离中原区汝河路卧龙花园16A号楼1层西户西侧并恢复原状,并向李超支付房屋占用费8万元;3、建宇公司一分公司搬离中原区汝河路卧龙花园16A号楼1层西户东侧并恢复原状,向李超支付房屋占用费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孟艳红提供的证据显示,建宇公司一分公司系租用孟艳红位于中原区××路××花园××楼××西户房屋,李超现将孟艳红与建宇公司一分公司同时起诉要求搬离不同位置房屋,属起诉主体错误。且杨颖、孟艳红均提交其二人与第三人大宇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该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以印证其二人占有房屋的合法性,李超亦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来印证其已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李超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杨颖、孟艳红、建宇公司一分公司搬离房屋属主体尚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李超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超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孟艳红、杨颖分别于2003年4、10月与大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次性支付房款并占有房产至今。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房产权属问题,共有三份生效的判决、调解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李超请求行使物权保护,需提起撤销权之诉,最终确认涉案房产的权属。因此,本案中李超以其为所有权人提起物权保护,主体尚不适格,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李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