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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谷亚飞、苏士杰、武志鑫、邢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亚飞,苏士杰,武志鑫,邢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685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谷亚飞,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苏士杰,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武志鑫,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邢冠永,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亚飞、苏士杰、武志鑫、邢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谷亚飞因养猪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并提供被告苏士杰、武志鑫、邢冠永作连带担保,2011年12月20日被告谷亚飞付利息12311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亚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士杰、武志鑫、邢冠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谷亚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士杰、武志鑫、邢冠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被告邢冠永具体联系情况及准确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无法送达,且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退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聚    川审判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