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刘春红、耿士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红,耿士训,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异8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春红,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景县。申请执行人耿士训,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魏连双,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衡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1311270670204285。法定代表人齐鹏鹏,经理。被执行人齐恩会,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执行人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降河流镇贾高村,组织机构代码:771321806。法定代表人朱春胜,经理。被执行人朱春胜,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士训与被执行人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春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春红称:2015年6月30日,朱春胜与耿士训、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担保人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7日,异议人与朱春胜离婚。法院进行拍卖的景国用(2014)第A39号土地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停止对该土地的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耿士训诉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宇公司”),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齐恩会、朱春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依申请执行人耿士训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春胜名下的景国用(2014)第A3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晶宇公司偿还耿士训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执行人鑫磊公司、齐恩会、朱春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耿士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依照程序进行价格评估期间,2016年8月12日异议人刘春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春红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因异议人撤回了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执复87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异议人刘春红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刘春红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上述规定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刘春红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文禹审判员 杜新民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宝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