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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红美与曹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美,曹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510号原告:陈红美,女,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三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杰,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红美与被告曹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曹金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金杰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红美与被告曹金杰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红美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曹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卫强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