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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爽爽与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爽,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51号原告:王爽爽,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坡,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爽爽与被告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坡,被告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赤峰红峰驾校)法定代表人张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爽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蒙DXXXX号车辆一辆,入户在被告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每年支付场地使用费5000元。2015年1月,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中,做出(2014)红法执字第1519-1、-2号执行裁定,对包括蒙DXXXX号机动车在内的登记在被告赤峰红峰驾校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4)红法执字第151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车予以扣押并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原告就此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是被驳回。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1519-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记载本案涉案车辆蒙DXXXX号车以评估价61440元进行公开拍卖,流拍后该车以评估价抵债给了申请人。现原告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辆损失费61000元。被告赤峰红峰驾校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属实。但在原告财产被法院执行中,被告方向法院说明,该财产系原告所有。原告应该提执行异议之诉要回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原告是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仅仅提供场地,不享有所有权。法院对该车的执行存在不当。原告在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未继续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之诉,也未申诉,应认为系原告放弃了诉权。对此原告应自担责任。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场地费。但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给付场地使用费10000元。被告赤峰红峰驾校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告对外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认可。但辩称,系原告怠慢行使权利所致。另外,如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原告应交纳的场地费10000元(二年的费用)。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给付场地费的意见,其认可一年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其认为在法院扣押该车后就不再发生了。本院认为,原告王爽爽对涉案车辆蒙DXXXX号车享有所有权,其财产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因被告对外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因此抵债行为其对外债务被减免61440元,原告据此主张按被告减免债务数额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1000元,放弃44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财产损失系原告怠慢行使权利所致,本案中,原告提起过执行异议,另所涉执行案件强制执行系被告未按期履行所致,且被告因该抵债行为其对外债务被减免部分,被告是该财产处置后的受益人,其受益部分亦为原告财产损失部分。据上,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另提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尚需支付其两年的场地使用费10000元,原告对此指出,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25日被法院扣押,其后未再使用场地,其应支付的场地费应为一年。依据本案的情况,对此情形依原告认可结合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时间确定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爽爽赔偿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