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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少华、王桂莲与张娟娟、杨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王桂莲,张娟娟,杨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046号原告:杨少华,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桂莲,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娟娟,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杨斌,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杨少华、王桂莲与被告张娟娟、杨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王桂莲,被告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少华、王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所有位于隆德县城解放街食苑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8.16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杨斌名下,即为被告杨斌单独所有。2016年7月14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以价款22万元出卖给二原告,当天,被告张娟娟收取原告杨少华购房定金1万元。同年7月15日下午,双��到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该房屋登记情况后,签订了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17时许,双方到税务局办理缴纳购房税时,因双方没有拿购房合同未办理。7月18日上午,被告张娟娟叫原告去缴纳税金,因天阴下雨,又加之原告小区内正施工,原告通行不方便就未去。7月19日上午,原告叫被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张娟娟答复说其在卖房之前已经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另一案的原告吕彦鹏),他人已经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当时被告张娟娟答应待自己诉讼案件处理后,再处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如果他人索要房屋,就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将收取的购房定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否则,被告将房子卖给原告。之后,原告到北京给孩子看病返回后,被告张娟娟以双方签订的购房价款22万元不真实,房屋实际价款为27万元为由不履行���同。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在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张娟娟辩称,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款为29.5万元。当天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收条出具后,原告以定金收条未填写房价款为由,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收条一份。为此,被告就按照原告要求便重新给原告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记载: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房价款为29.5万元,剩余28.5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同年7月15日,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原告提出为了少缴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房价款填写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在税务局缴纳税时因税务局工作人员下班未缴纳。同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叫被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说第一个购房人(另一案原告吕彦鹏)把被告诉到法院,被告要到法院领取传票,原告说那就等到下午。下午,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时,其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定金1万元。当时,被告答复说待房出卖后退还定金,否则,被告不同意退还购房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娟娟对原告提供的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约定的房屋价款实际为29.5万元,为了少缴税,将房价款填写成22万元,故房价款2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电脑合成的,不真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娟娟对(2016)宁04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庭审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综合判断,原、被告为了向国家少缴税,对房屋价款约定明显偏低,本案被告将房屋以22万元价款向原告出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为了向国家少缴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原、被告签订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定金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为达到少缴税目的,规避税收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少华、王桂莲与被告张娟娟、杨斌签订的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娟娟、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少华、王桂莲购房定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少华、王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少华、王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靳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娜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