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尚广洲与唐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洲,唐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902号原告:尚广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庆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08718Y,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主要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该公司职员。原告尚广洲诉被告唐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唐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庆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广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珺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495.8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7时23分,唐珺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港派出所门口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他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唐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唐珺辩称,他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他垫付了医疗费15195.63元,他不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对尚广洲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3、对于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4、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70%的金额进行赔偿,因为尚广洲系颅脑损伤,鉴定主观性较大;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6、尚广洲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仍然向其发放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7、交通费认可200元;8、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9、车损11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尚广洲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7时23分,唐珺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港派出所门口左转弯时,与沿新长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尚广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尚广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广洲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尚广洲遂于2016年3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唐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尚广洲自2002年起至其受伤前在江阴市强力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94.1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有工资收入。尚广洲与周双红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尚萌萌,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尚浩仁,于2014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尚忆菲。事故发生后,唐珺已为尚广洲垫付医疗费15195.63元。审理中,本院经尚广洲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尚广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广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尚广洲支付鉴定费2352元。唐珺、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唐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既未申请鉴定人到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单、门诊病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记录、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尚广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唐珺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对于尚广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问题,虽然唐珺、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其既不申请鉴定人到庭,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尚广洲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无异议的为: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尚广洲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尚广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为15405.63元,但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079元。故医疗费为14326.63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尚广洲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尚广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94.17元,且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尚广洲的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25165.02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尚广洲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及证明,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江阴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尚广洲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已认定尚广洲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尚广洲主张按照2347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尚萌萌(2003年7月26日生)尚需抚养6年,其儿子尚浩仁(2006年8月21日生)尚需抚养9年,其女儿尚忆菲(2014年11月11日生)尚需抚养17年。尚广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有6年赔偿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518.80〔(23476元/年×6年×10%)+(23476元/年×3年×10%÷2)+(23476元/年×11年×10%÷2)〕。综上,尚广洲的残疾赔偿金为104864.80元。5、交通费。尚广洲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本院对尚广洲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352元。综上,尚广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048.45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00元;其余损失36948.45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唐珺赔偿。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唐珺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尚广洲。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唐珺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此,唐珺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尚广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048.4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唐珺已垫付15195.63元,尚广洲应予以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广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165.02元、残疾赔偿金104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2352元,共计158048.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赔偿,该款给付尚广洲142852.82元,给付唐珺15195.63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尚广洲对唐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尚广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尚广洲已预交),由尚广洲负担2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11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尚广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