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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延民与徐颖、井光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延民,徐颖,井光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866号原告:杜延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忠,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颖。被告:井光友。原告杜延民与被告徐颖、井光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井光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2013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临朐县兴隆路与东五路路口处与马明瑞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乘车人徐颖受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徐颖现金1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徐颖痊愈后将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起诉,徐颖现已从长运公司获得全额赔偿。原告交付给徐颖的1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徐颖、井光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1日,被告徐颖乘坐案外人马明瑞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行驶至临朐县城兴隆路与东五路口处时与原告杜延民驾驶的鲁16G65**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被告徐颖受伤,并住院治疗12天。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颖就赔偿问题将鲁V×××××号出租车所属的长运公司及承包人马明瑞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长运公司赔偿徐颖损失共计75064元。后长运公司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告徐颖、井光友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8日,被告井光友与徐颖尚在恋爱期间,原告杜延民向被告井光友交付现金10000元,预用于徐颖的医疗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井光友进行了询问,井光友陈述其当时已收到原告杜延民交付的10000元并已将该款为被告徐颖交纳了医疗费。3、2014年1月9日,长运公司将杜延民诉至本院,要求杜延民赔偿其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杜延民赔偿长运公司4500元。4、本案所涉款项二被告未返还原告杜延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井光友从杜延民处受领本案所涉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受;二、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第一个焦点,井光友受领杜延民的钱款时,徐颖正在受伤住院期间,由他人代为索要或受领钱款符合常理,且该款的受领人为徐颖的恋爱对象,后来成为其配偶。对于井光友受领款项徐颖应知情,即使不知情,基于杜延民出于善意,交付款项时其有理由相信代徐颖受领款项的恋人井光友,构成表见代理,井光友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徐颖承受。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从原告举证看,原告杜延民已与长运公司就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杜延民就本次事故再向徐颖交付钱款,系杜延民的一种财产损失,故被告获得财产利益、原告受到损失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具备。问题在于被告获得利益是否无合法根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徐颖受伤后已通过诉讼由长运公司赔偿了其全部损失,其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已失去了占有杜延民给付的款项的合法依据,徐颖继续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应返还杜延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颖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井光友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颖返还原告杜延民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