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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南康区新富涂料厂与李贞、王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新富涂料厂,李贞,王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500号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住所地:南康区龙岭镇工业园。经营者:皮兴民,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贞,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九龙,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与被告李贞、王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平、被告李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贞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被告王九龙支付原告欠款51225元,并各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涂料销售、储存等生意,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涂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共同欠下原告涂料货款152900元。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50450元,尚欠10245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9日,经协商,两被告就本案欠款重新分割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两张;3、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李贞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李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九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贞、王九龙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赊购油漆。2015年2月17日,经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52900元,并于当日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50450元,尚欠10245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就尚欠货款102450元重新对半分配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九龙尚欠本案货款为51225元。被告李贞于当日偿还了11225元,尚欠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九龙尚欠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本案货款51225元,被告李贞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欠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欠款51225元;二、被告李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区新富涂料厂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王九龙负担1174.5元,由被告李贞负担1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谢海英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斌 关注公众号“”